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品名(均未扣案)│├──┼────────────────────────┤│一│Uwarmpadded咖啡色外套壹件│├──┼────────────────────────┤│二│單色襪壹雙│├──┼────────────────────────┤│三│TheBrandsUT灰色短袖壹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張傑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高雄九如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Uwarmpadded咖啡色外套1件、單色襪1雙、
TheBrandsUT灰色短袖1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978元),未結帳而逕行駕駛其任職之新光雄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丟棄於路邊。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委由高雄九如門市副店長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傑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暨所竊物品之相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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