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雷 昱穎
被告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552元,及其中104,058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80元,及其中104,058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 林育辰 (下稱出賣人)購買機車,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按月繳納4,836元,最後1期繳納2,502元,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另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4,058元、遲延費用522元,及本金104,580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8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