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78號

原告 黃婷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未具體表明請求之當事人身分,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為此已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帳戶申登人資料,並於資料到院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由原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當事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前開帳戶申登人身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發現前開帳戶申登人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23日死亡,是如原告係對前開帳戶申登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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