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51號被付懲戒人乙○○
甲○○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不受懲戒。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乙○○、甲○○、丙○○等3員因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前鎮分局警員乙○○: 張員 於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0月止○○○鎮○○○○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 葉崇政 經營之「界揚超商英明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屬於張員警勤區, 葉某 為免遭張員查緝,乃自9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交付張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前後共計4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
(二)前鎮分局警員甲○○: 李員 於91年10月至93年8月18日接替張○○○區○○○○路派出所警員期間,葉某為免遭李員查緝,乃自91年12月起迄92年3月止,每月交付李員1萬5仟元賄賂,另自92年4月起迄93年3月止,每月交付李員2萬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6個月,金額計30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李員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
(三)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丙○○: 潘員 前於91年10月間至92年底○○○鎮○○○○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葉某經營之「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為潘員警勤區所轄,葉某為免遭潘員查緝,自91年7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交付潘員1萬5仟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1個月,金額計
16萬5仟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一八九超商和平店」附近,潘員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
二、相關責任議處情形:
(一)刑事責任: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9日起訴,論以張、李、潘等3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又渠 等多次犯行,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李、潘等2員另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6年。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5月12日判決書判決「乙○○、甲○○、丙○○均無罪」。按檢察官業提起上訴,全案於95年6月2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行政責任:審酌張員等3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犯罪情節重大,影響警譽至鉅,為整肅官箴,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2條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29日
93年度偵字第13499號起訴書。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書。
證3、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證4、本府94年8月29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39838號令。
證5、公務員服務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95年9月8日臺會調字第0950001479號移付懲戒違法失職案提出申辯
一、刑事責任:1.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申辯事由:1.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無罪。
2.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壹本(內無罪部份第14、17、18、22、23、24、25、
28頁及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3、4頁,及審判筆錄第19、20、及21頁等事項可資證明。
二、行政責任: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39838號令94年8月29日核布停職。
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職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申辯事由:1.申辯人於94年8月29日接到高市府人三
字第0940039838號停職令、即已經停職、至今已1年之久、且已受懲處。
2.申辯人曾於92年1月7日、92年7月17日、93年4月29日及93年5月16日等均有多次連續查獲該案件,並且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刑事報告單為證、顯示申辯人並無假借職權、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3.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及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承懇鈞長明鑑。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狀。
(證二)、刑事辯論意旨(一)狀。
(證三)、審判筆錄。
(證四)、檢附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刑事報
告單92年1月7日、92年7月17日、93年4月29日及93年5月16日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申辯人丙○○現任職高雄市保安大隊警員,原任職於高雄市○鎮○○○○路派出所,因任職該區當時,有葉某經營之「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其內有擺設賭博電玩機臺,申辯人即多次前往臨檢取締,此有當時申辯人任職之派出所主管可資為證,尚且,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7號函及、94年12月6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4號函所附界揚超商英明店與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取締查處資料在卷可查。
惟葉某因行賄目的無法達成,於其所涉案件偵查中竟仍供稱交付賄款與申辯人,以致申辯人遭受起訴之不白之冤,並且亦遭停職之處分。幸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明鏡高懸,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申辯人無罪,也因此申辯人得以申請復職。
然高雄市政府於明知申辯人遭受冤屈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申辯人無罪,竟仍以之追究申辯人之刑政責任,而於申辯人申請復職時百般刁難。因申辯人確受冤屈而受無罪判決,為上級長官者非但不予支持,竟仍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
惟查,高雄市政府之移送理由,其第一點理由竟係以申辯人之遭受停職,而不顧申辯人已受無罪判決,業已復職。
再者,其第二點理由所謂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
22條之規定,實有未當,蓋因申辯人既受無罪判決,又何來條文中所言之「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該移送理由第三點竟出現「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犯罪情節重大」影響警譽至鉅之矛盾理由。易言之,法院判決無罪不算,而係以自己行政上級機關為有罪(即其所謂之犯罪情節重大)認定,此真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言。
末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為理由移送申辯人,然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所執以移送申辯人之理由,實有未洽,於法不符,誠祈鈞會能鑒察申辯人所受之冤屈,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以符法紀,無任感禱!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
29日93年度偵字第13499號起訴書指控:1.被付懲戒人乙○○自9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其服務之一心路派出所之警勤區內,按月收受「界揚超商英明店」老闆葉崇政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前後共計4萬元,而未取締該店經營賭博電玩,涉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2.被付懲戒人甲○○自91年12月起至92年3月止,在一心路派出所其轄區內按月收受「界揚超商英明店」老闆葉崇政交付之賄款1萬5千元;另自92年4月起至
93年3月止每月收受葉崇政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受賄期間共16個月,金額合計30萬元,而未取締該店之賭博電玩。另被付懲戒人甲○○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葉某有關警方臨檢訊息,涉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3.被付懲戒人丙○○自91年7月起至
92年5月止,在一心路派出所其轄區之警勤區內,按月收受「一八九超商和平店」老闆葉崇政所交付之賄款1萬
5千元,受賄期間共11個月,金額合計16萬5千元,而未取締該店之賭博電玩。另被付懲戒人丙○○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葉某有關警方臨檢訊息,涉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為其所憑之唯一論據。被付懲戒人甲○○矢口否認被訴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法失職情事;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亦矢口否認涉有被訴連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任何違法失職情事。經查檢察官指控被付懲戒人乙○○、甲○○、丙○○3人分別涉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諭知乙○○、甲○○、丙○○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於
97年5月12日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5月14日97雄分院謀刑勇95上訴1111字第0827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綜合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3人並未涉有連續違背職務(即未取締賭博電玩)而收受賄賂及被付懲戒人甲○○、丙○○等2人亦未涉有連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其所持主要理由略謂: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乙○○等涉有前揭被訴罪嫌,無非係以經營電玩業者葉崇政之指證及其超商營業日報表、帳冊及現金簿等相關營業資料為其指控之唯一證據。第查證人葉崇政係於其涉案經營賭博電玩業乙案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為圖適用證人保護法所定污點證人得以減免自身刑責,始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之供述,而供出行賄及被付懲戒人甲○○、丙○○二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但污點證人之證言,仍須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而負責在該超商帳冊上記載「公關費」、「水電費」、「制服」及「會錢」等之證人 張曛蕾呂月華 等人,其記載又係依據老闆葉崇政之口頭告知葉某取款事由而為之,性質上仍屬僅憑葉崇政單方面意思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亦不得推定被付懲戒人等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該項文書資料自不得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涉有犯罪之補強證據。而上述超商確曾多次頻繁遭警臨檢取締賭博電玩,被付懲戒人等亦有參與其事,除據證人即前一心路派出所主管 陳重貴 於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7號及94年12月6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4號函所附界揚超商英明店及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取締查處資料在卷(附於一審卷三)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詳一、二審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被付懲戒人甲○○、丙○○所為申辯,自屬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涉有何種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認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均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均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家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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