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博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高士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林麗卿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欲上網借款而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被害人 陳林麗馨 等3人遭到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陳林麗馨調解成立,然未依履行條件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1萬元,迄今只償還1萬3,000元,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判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上開高士博郵局帳戶、林宏昇郵局帳戶終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又其雖與被害人陳林麗馨達成調解,然迄本案終結前,未能按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鄰○○路○○○○○號,居所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107年2月5日下午3時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25卷【下稱本院卷】第49、52、53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7年2月5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