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竣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翔竣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瑞興 」男子交付 吳宜庭 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予以搬運。嗣因警調查房柏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案(温翔竣竊取該車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下稱偵3015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温翔竣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牽行停放在新竹縣○○鎮○○街與第一市場後,步行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前竊取車號000-
000號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温翔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3015卷第7至12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15卷第16至19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3015卷第24頁反面至28頁)。
(四)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7FA-085號及AS7-801號機車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3015卷第29至48頁反面)。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張香賀 於109年3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015卷第8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該2罪名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贓物價值不高且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宜庭,此有被害人吳宜庭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3015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小康,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搬運之 田麗君 所有、由吳宜庭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宜庭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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