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約定清償期為■日期轉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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