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邦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邦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邦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邦迪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8之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9至10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4至15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至8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9至10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4至15之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6至18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4至18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
6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邦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103年9月7日│①103年9月18日│││││②103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20號│第6026號│第602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103年度易字第635號│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103年度易字第635號│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12號│第2951號(編號2至3經│第2951號(編號2至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7月31日│①103年8月13日│││││②103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708號│第9341號│第235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6日│104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2號│第536號│第2969號(編號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4日│103年7月28日19時20分│││││至同年月29日09時25分│││││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84號│第5184號│第6944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227號(編號7至8│第11227號(編號7至8│第1999號(編號9至10│││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44號等│第6944號等│第6932號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104年度易字第335號│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99號(編號9至10│第2068號│第2957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十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10日│①103年7月25日│103年3月29日││││②103年8月6日│││││③103年8月8日│││││④103年8月11日│││││⑤103年8月11日│││││⑥103年8月13日│││││⑦103年8月13日│││││⑧103年8月13日│││││⑨103年9月12日│││││⑩103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69號│第15870號│第1587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6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9號│第2311號(編號14至15│第2311號(編號14至15││││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870號│第15870號│第158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2號(編號16至18│第2312號(編號16至18│第2312號(編號16至18│││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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