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民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民峰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民峰於民國106年1月2日15時至16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交付予來訪之 林葶芳 ,並向林葶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
㈡謝民峰於106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交付予來訪之林葶芳,並向林葶芳收取500元之價金。
㈢謝民峰於106年1月6日18時至19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交付予來訪之林葶芳,並向林葶芳收取500元之價金。
㈣謝民峰於106年1月8日18時至19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交付予來訪之林葶芳,並向林葶芳收取500元之價金。
㈤謝民峰於106年1月12日下午某時,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千 」友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 沈順隆 聯繫(起訴書誤載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民峰於電話中與沈順隆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謝民峰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即沈順隆所任職之佳穩工業有限公司附近交易與沈順隆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沈順隆,且向沈順隆收取500元之價金(起訴書誤載為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㈥謝民峰於106年1月1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陳昌賢 ,而陳昌賢當日因幫謝民峰購買遊戲點數及中餐、晚餐已墊付1000元,謝民峰當日晚間遂以其積欠陳昌賢之1000元債務抵銷上開價金。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司法警察調查邱俊錡(原名邱德祜)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循線通知林葶芳、沈順隆、陳昌賢到庭說明,得知渠等亦向謝民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葶芳、沈
順隆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陳昌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葶芳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1頁;沈順隆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陳昌賢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㈡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106年1月12日
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沈順隆聯繫後,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順隆。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5年12月沈順隆到我的住處要向
邱俊錡購買毒品,當時邱俊錡住在我家,但是當天邱俊錡身上沒有毒品,我的身上也沒有毒品,沈順隆不曉得是不是藥癮發作就發脾氣,把我房間的門踹破,所以1月12日LINE的對話才會提到他要怎麼賠償我木門的損害,而前一天沈順隆拿8000元給我,其中4000元是要賠償我的,另外4000元是要向邱俊錡買毒品,後來邱俊錡把他的錢拿走,但是沒有給他毒品,沈順隆要來找我要錢,我就說錢是邱俊錡拿走的,叫他去找邱俊錡,然後1月12日下午沈順隆透過他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千,阿千說他在我的住處,然後阿千就把電話給拿給我聽,沈順隆就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買毒品,跟我約晚上9點在他工作地點附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是否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沈順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顯非無疑。本院審酌檢察官雖依證人沈順隆於警詢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畫面,因而認定被告係於當日21時許以LINE與證人沈順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觀諸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畫面(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與證人沈順隆係自106年1月12日凌晨3時16分至至同日15時1分許有對話紀錄,檢察官認定被告於證人沈順隆於當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似乏所據;再者,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沈順隆係於對話中爭執渠等之間的欠款及關於被告遭破壞木門應如何賠償斗事宜,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檢察官認定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要與客觀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畫面有所出入。是以,被告前揭供詞既與客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則其陳稱其係以友人「阿千」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沈順隆約定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應堪採信。
⒉檢察官雖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而認定被告係販賣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順隆云云。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沈順隆於偵訊時係證稱:106年1月12日21時左右,我在臺中市○○區○○路○○○○號道路外向謝民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是500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52頁),與被告前揭所稱之交易價格顯有出入,檢察官徒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本次係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似乏任何證據得為補強之佐證。而證人沈順隆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應該是我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沈順隆,我出門時是帶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水美路見面時交給沈順隆並向他收500元現金,但是沈順隆嫌太少,所以我和他又各出500元合資去向邱德祜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再一人分一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既得清楚剖析其於106年1月12日21時許係先販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順隆,繼而再與證人沈順隆合資另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顯然已補充說明其於偵查中概略陳稱「因為沈順隆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我500元,過了約3小時再叫我過去跟他收我500元」等語之真意,是以,被告本次應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沈順隆,並僅向證人沈順隆收取500元之價金無訛。至被告與證人沈順隆同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否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向證人陳昌賢收
取1000元之現金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陳昌賢到我的住處,我先打電話給陳昌賢請他幫我買遊戲的點數和中餐、晚餐,他幫我墊了大約1000元,然後他到我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要拿他代墊的錢還給他的時候,他就說不然這1000元拿來抵償他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陳昌賢到庭確認相關細節,證人陳昌賢則明確證稱:106年1月15日15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而那天我有先幫他買1000元的遊戲點數和中餐、晚餐,所以我就以這代墊的錢抵償他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講是給謝民峰1000元,是因為當時第一次被抓很緊張,就講得很簡單,今天講得比較詳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係以其積欠證人陳昌賢代墊之1000元債務抵銷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應堪認定。
㈣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至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販賣毒品給林葶芳、沈順隆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把先前購買且施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昌賢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以其積欠之1000元債務抵償價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確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高中肄業,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有邱俊錡(原名邱德祜)、吳
進祥、 謝博任 等人,然所謂毒品來源,必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經清楚表示本案毒品來源都是邱俊錡(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另外供稱毒品來源為 吳進祥 、謝博任部分,顯然並非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本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之始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邱俊錡,然被告於
106年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供出邱俊錡之前,檢警確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邱德祜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邱俊錡展開通訊監察,員警並於106年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始,即提示邱俊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核對各次通話之目的為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3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俊錡,然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施用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足為取,且其行為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固以其友人「阿千」所有之廠牌、門號均不詳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證人沈順隆聯繫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買毒品事宜,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明確供稱:「1月12日下午沈順隆透過他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千,阿千說他在我的住處,然後阿千就把電話給拿給我聽,沈順隆就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頁),足見綽號阿千之人僅係因偶然機會而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短暫接聽證人沈順隆撥打之電話,綽號阿千之人實無從知悉被告將與證人沈順隆在該次通話中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若不問阿千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為何,一律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顯然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報酬
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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