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振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振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0行「左眼鈍挫傷並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之傷害」、末行增加「姜振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振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洪詩宇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被告姜振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振新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段與中坡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須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應先禮讓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駛向中坡南路,適洪詩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姜振新所駕車輛左後方,見姜振新此狀因而緊急煞車滑到,造成洪詩宇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傷、左顴骨骨折、四肢擦傷及左眼鈍挫傷並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振新之供述│承認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左││││轉當時有看到左後方有機車大││││燈,警察說伊有違規伊就有違││││規等事實。│├──┼────────────┼─────────────┤│2│告訴人洪詩宇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㈡被告未禮讓左後方車先行及│││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違規左轉彎之事實。│││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暨車損翻拍照片13││││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市力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於107年3月12日出具之診│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