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 王阿生 (已歿)訴訟代理人 王小民 被告 吳倧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且依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於民國105年2月17日,由訴訟代理人王小民以自己名義具狀,為原告王阿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於車禍後,已被醫院鑑定為一級殘障,並因癱瘓導致不能言語,且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本人已經癱瘓,無法簽名蓋章,嘴巴不能講話,外界無法從他的反應得知他是否有意識,原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已無訴訟能力。又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既然原告無法自行蓋章,也無法對外界表達其意思,怎麼有辦法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狀全部都是我寫的,原告無法寫,王阿生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你蓋王阿生的印章前,是否有得其同意?)沒有,因為他沒有辦法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訴訟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具狀,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所檢附之民事委任狀,均屬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因原告本人已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已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故無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