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劉 張美惠
薛榮 簡嘉輝 楊孝華 林俊儒 李孟蓬 林端美 朱 王靜子 徐吳菊代 陸玉鼎 陸仲輝 黃立婷 莊佳蓁 莊凱婷 郭寶琴 林燕滿 郭春琴 劉謹宜 林以薇 ( 林憲嶸 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 (林憲嶸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被告張 和復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瑜 方重 徐文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和復 陸續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生命禮儀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設立 山寬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其擔任前開3家公司(以下統稱為「繫情集團」)負責人。張曼瑜則於97年2月14日進入繫情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張和復之特助,然於101年5月30日經繫情生命禮儀公司解聘,復於103年8月1日再進入繫情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張和復特助,負責協助張和復綜理「繫情集團」所有事務,並掌理「繫情集團」之財務,迄至其於105年4月12日接任繫情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為止,被告張和復為吸引客戶推展市場,設計推出「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而被告徐文龍、方重為督導,同屬為共犯。
㈠原告 劉張美惠 在103年間經人推銷購買山寬公司契約144,000
元,因期滿有收到利息,故又在104年1月14日、104年8月9日購買3年期1,008,000元、1年期960,000元。嗣後在105年8月9日未收到滿期本金及利息,才發現被騙,原告劉張美惠都是透過女兒 劉明蓁 聯絡,女兒打電話去問,公司負責人說一毛錢都不會給,確定是詐騙集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徐文龍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張美惠2,112,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㈡原告薛榮在103年間至被告張和復舉辦之春酒及投資說明會
聽聞山寬公司契約,在103年12月29日購買336,000元。1年後到期,山寬公司給了百分之4獲利說先不要領回繼續投資,直到有人發現資產有問題,原告薛榮要求退費遭拒始悉受騙,原告薛榮只知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不知道還有其他成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榮33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㈢原告簡嘉輝在102年間經友人訴外人 郭南進 介紹山寬公司有
說明會,遂前往參加,由被告徐文龍介紹產品生活契約,表示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故原告簡嘉輝在103年8月4日購買144,000元,期滿後有領到利息,所以轉換為3年期契約,在104年8月有如期收到利息,但在同年10月欲追加投資時,訴外人劉明蓁表示公司有問題不要投資,直到105年8月到期後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嘉輝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㈣原告楊孝華經友人即訴外人劉明蓁推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
因此在103年8月9日購買1,104,000元,後來105年4月30日陸續到期都未領回,始悉被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和復、方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孝華1,10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㈤原告林俊儒經友人即訴外人劉明蓁推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
由被告方重解釋此投資方案,故在104年2月3日、104年4月30日購買144,000元、96,000元,後來到期沒有履約,原告林俊儒有去找被告張和復,被告張和復說沒有錢付,說可以轉其他項目或續約,但原告林俊儒無法接受覺得被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儒240,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㈥原告李孟蓬經友人即訴外人 陳秀玉 推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
因此在103年6月24日購買144,000元,因期滿有領到利息,故在104年2月10日購買144,000元,復在104年5月12日、104年12月16日購買576,000元、432,000元。後來山寬公司發放利息有拖延,故要求退件未果,也聯絡被告方重未獲回應,始悉被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孟蓬1,29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㈦原告林端美在102年11月1日經被告方重招攬購買山寬公司生
活契約繳費72,000元,又104年10月20、28日經被告方重招攬分別購買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繳付48,000元、48,000元(其中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賠償繫情集團104年10月28日48,000元以外其他部分,及請求被告徐文龍賠償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端美16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㈧原告 朱王靜子 在104年5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 鄭淑燕 推銷山寬
公司生活契約,有說到負責人是被告張和復、督導長是被告方重,所以在104年5月26日於原告朱王靜子住家購買144,000元,105年山寬公司沒有依約給付增值金,原告朱王靜子找鄭淑燕,鄭淑燕說要找處經理即訴外人郭南進負責,郭南進又推給被告張和復,最後被告張和復只給3,000元之後就不處理,故認為被詐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王靜子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㈨原告徐吳菊代女兒 徐妤年 在99年4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潘潔
珍邀約進入繫情公司推銷契約。原告徐吳菊代因此在104年5月23日、8月29日購入山寬公司契約144,000元、96,000元,復在105年3月6日購買繫情集團股東權益96,000元,但都沒有領到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吳菊代33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㈩原告陸玉鼎在102年2月27日購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繳費96,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玉鼎9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陸仲輝在102年12月30日購買義山公司契約繳費共266,0
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仲輝26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原告黃立婷在99年4月26日經友人即訴外人 陸薈宇 推銷繫情
公司契約,繳費228,000元。但105年4月26日期滿後沒有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黃立婷有與被張和復聯絡,但被告張和復不處理,組自救會就知道受騙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婷22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莊佳蓁在104年6月1日經訴外人 莊凱鈞 認識被告方重,
被告方重推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在104年6月1日購買繳付48,000元,但很多人期滿未領回,組成自救會提起詐欺告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佳蓁4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莊凱婷在104年4月間,經兄長及訴外人莊凱鈞推銷山寬
公司生活契約,遂在家中購買144,000元,但105年期滿時未領回,當時有向山寬公司詢問,表示無法支付,感覺被騙,之後就委託莊凱鈞處理相關事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凱婷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郭寶琴約在102年6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 蔡瑩玫 推銷山寬
公司生活契約,因此在102年6月28日購買繳付288,000元,錢2年有如期領到利息。又在103年8月間山寬公司幹部羅卉珊要求原告郭寶琴去公司上課,當時與蔡瑩玫一搭一唱說保證獲利,故原告郭寶琴又在103年10月13日、104年2月17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8日、5月10日、7月31日購買上開契約已繳納之金額分別為96,000元、96,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其中有一筆金額但不能確定是哪一筆因有使用生命禮儀所以有扣掉。在104年7月間有人前往索討款項,後來成立自救會才驚覺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寶琴1,24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林燕滿在104年2月間經原告郭寶琴推銷山寬公司生活契
約,因此在104年2月12日購買繳付144,000元,又在104年4月6日、5月7日、3月10日購買已繳付480,000元、144,000元、288,000元,之後在104年間繳完分期款後聽原告郭寶琴說有人拿不到錢成立自救會才知道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燕滿1,05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郭春琴在102年8月間經原告郭寶琴友人蔡瑩玫推銷山寬
公司生活契約,在102年8月24日購買繳附288,000元,之後有領到增值金。嗣原告郭寶琴成為山寬公司業務人員,所以在104年1月19日、2月12日購買上開契約已繳288,000元、288,000元。但在105年8月24日向蔡瑩玫購買之契約到期後,山寬公司找藉口不付本息,才發現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重、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春琴720,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 劉瑾宜 (原名 許雅婷 )母親即訴外人 劉佳靜 在山寬公司
擔任業務員,為原告劉瑾宜購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已繳付288,000元。因母親精神不佳所以原告劉瑾宜會接送往返山寬公司,所以知道被告張和復為負責人、被告張曼瑜是顧問、被告方重是督導長,而被告徐文龍是暫時接替被告方重之督導長。原告劉瑾宜所購買之契約未依約在105年給付,經詢問後山寬公司卻要求原告劉瑾宜以招攬他人近來補契約才有錢給付,故認為是詐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徐文龍另以判決為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瑾宜28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原告林以薇、胡喬茹之被繼承人林憲嶸在104年間購買山寬
公司契約支付144,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以薇、胡喬茹(即林憲嶸繼承人)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方重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與被告徐文龍均則以: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且否認有原告指摘詐騙之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揭受騙之主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952、24953及106年度偵字第6743、6744、6745、8235、111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5審理中,嗣原告簡嘉輝、林俊儒、徐吳菊代、陸玉鼎、陸仲輝、林以薇及胡喬茹之被繼承人林憲嶸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4人賠償;原告劉張美惠、李孟蓬、林端美(關於繫情集團104年10月28日48,000元部分)、劉瑾宜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賠償;原告薛榮、黃立婷、莊佳蓁、莊凱婷、郭寶琴、林燕滿、郭春琴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賠償;原告楊孝華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張曼瑜、徐文龍賠償;原告朱王靜子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張和復、方重賠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附民字476、482、568、556、557、473、652、552、68
9、477、555、472、480、514、509、508、474、543、5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附民卷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本件前開原告之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未重複起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