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涵(原名林○愉)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淑月 )、少年高○及其法定代理人 高百俊 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