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游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相對人至97年10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28,51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6471元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04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51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471元游純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6471元游純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471元游純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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