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家琦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幸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受他人委託代取詐騙款項,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柯水文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02號被告林家琦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琦明知姓名年藉不詳自稱「 林美琪 」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專門以酒店小姐要贖身、母親開刀急需用錢等為由,向不特定之成年男子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以給與林家琦收取款項10%為報酬,由林家琦擔任收詐騙款項之車手,因於民國103年7月間該自稱「林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酒店媽媽嗓」之成年女子,以自稱「林美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柯水文佯稱:林美琪要付清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才能贖身云云,柯水文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先將50萬元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自稱「林美琪」所屬詐騙集團仍心有不足,林家琦竟與該自稱「林家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林家琦」持續與柯水文聯絡,向柯水文佯稱:趕緊幫她還清剩下的40萬元云云,使柯水文陷於錯誤,雙方約於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付37萬元,嗣柯水文查覺不對,撥打165專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以假鈔充當,持之上址處,林家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處,向柯水文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柯水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諱,核與告訴人柯水文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琪」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間就上開詐騙37萬元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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