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軒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1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世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5408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