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鉦淯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鉦淯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瑞謙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新北檢永敦114偵7448字第114903043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743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119頁),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瑞謙,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對毒品追查提供助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幸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