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鵬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0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鵬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鵬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於進入管制門時為法警查獲)。
㈣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折
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送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折疊刀1把及其照片2張。
㈢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忘記本案折疊刀放在袋子內云云,然被移送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攜帶何物應知之甚詳,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被移送人進入本院新店簡易庭,而法院乃公權力支配秩序之處,被移送人應無任何攜帶本案折疊刀進入之必要,自無正當理由可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本案折疊刀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