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建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其歷審卷宗、97年度存字第4555號卷宗審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9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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