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訴人 林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趙書郁 律師被上訴人 范懷云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林 婕妤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為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應負擔之義務,惟上訴人自85年間赴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給付一家3口之家庭生活費用,10餘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關於兩造離婚判決曾斟酌兩造資力及家務分配情形等評估兩造應分攤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為被上訴人4分之1,上訴人4分之3計算,自85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26日止(98年10月27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已另訴主張),上訴人就3名家庭成員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1,687元,惟上訴人並未支付,且因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而免其義務,上訴人因此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7萬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2年結婚以來,雙方均有薪資收入,直到被上訴人於92年自遠東航空公司退休前,被上訴人薪資收入始終高於上訴人,目前仍有諸多利息及股票所得,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優渥。上訴人自85年奉派大陸地區工作後,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上訴人薪資收入本就不及被上訴人,且需負擔在大陸地區之一切支出,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應不少於2萬元,被上訴人從未提供協助。上訴人係從事貿易掮客工作,以介紹國際貿易機會收取佣金作為經濟來源,但自97年發生金融風暴後,迄今並無收入,全賴向家人借貸接濟,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包含兩造所生之女 林婕妤 之生活費用,但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林婕妤亦有扶養義務,自不得將之與家庭生活費用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為扶養林婕妤支出之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為自己支出之生活費用,亦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名下雖有兩間不動產,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汀州路房地)係父母登記予上訴人,現上訴人父親仍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林婕妤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則是結婚前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有此財力。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舉證其支出之數額,且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僅2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逕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尚屬無據。況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包括被上訴人從未實際支出之「房地租」、「家具及家庭設備」、「汽車停車費」及兩造之女林婕妤不必要之支出如「菸草」、「家事管理」、「燃料及燈光」等項目,自應予以扣除。再者,上訴人業已支出林婕妤之學費20萬6,000元、內湖房地之管理費78萬2,528元、房屋稅3萬646元、地價稅3萬2,062元、火災保險費7,833元、裝潢修繕費222萬2,901元、委託上訴人之兄 王明華 於86年10月27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0萬元、委託上訴人之妹 林貴珍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6,890元,亦應扣除。又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一向優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另案離婚判決所認定兩造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比例,要求上訴人負擔4分之3,顯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經判決確定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猶繼續住於內湖房地,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為4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2萬2,000元,亦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7萬1,687元,及自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2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1女林婕妤(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件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內湖房地自86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居住,自兩造之女林婕妤出生後,續由被上訴人與林婕妤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330號、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上訴人僅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行使親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92至204頁、原審重訴更㈠卷第28至32、60至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未負擔,已由被上訴人墊付897萬1,687元,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據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何?㈢上訴人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何?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為扶養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㈠被上訴人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就85
年10月起至91年6月27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負擔:
⒈兩造於82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91年6月26日修法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惟兩造於100年3月1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仍應適用婚姻關係存續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亦即夫若有支付能力,則家庭生活費用原則即應由夫負擔之,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原因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852號、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雖現已刪除,改由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00年0月00日生效)規範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則,即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其分擔,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兩造91年6月27日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以夫負擔為原則,其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始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由夫妻共同分擔。⒉查上訴人自85年間起赴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
案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中自承其於大陸地區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工作,97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猶有1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0頁、重訴更㈠卷第30頁),且上訴人名下有內湖房地及汀州路房地,價值逾千萬元以上,有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8至105頁),顯然上訴人資力甚豐,非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自85年10月起至91年6月27日止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之母,依法亦負扶養子女之義務,不得要求上訴人單方面負擔林婕妤之扶養費用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婕妤固均負有保護教義之權利義務,惟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非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主張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包括未成年子女林婕妤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係以妻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亦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妻若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第1089條規定對夫為主張,究竟妻係本於夫妻法定財產家庭生活費用,抑或父母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請求不明,兩者分擔之原則不同,法院審酌之基礎亦異,法院於裁判時應予闡明以決定夫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並非否認妻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訴人執此否認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在內,顯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91年6月28日起
至98年10月2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負擔4分之3:
查上訴人自85年間起至大陸地區工作,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無庸申報所得,本院無從查知其實際收入情形,惟依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自承其於大陸地區97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猶剩餘1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0頁、重訴更㈠卷第30頁),且上訴人於91年間有利息所得55萬餘元,名下並有內湖房地及汀州路房地,財產達千萬元以上,價值不菲,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原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服員,於93年辦理退休,嗣投資醫美診所,惟因虧損而退出,99年間始重新就業,月薪3、4萬元,名下僅有投資10餘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1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兩造90至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55至67、98至105、118至127頁)。本院審酌兩造資力、所得及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家庭及子女全賴被上訴人獨自照料等情,本院認自91年6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上訴人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為適宜。
㈢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442萬5,307元: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雖於婚後之85年間赴大
陸地區工作,惟兩造婚姻共同生活體並未解消,被上訴人既為家庭生活成員之一,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應自家庭生活費用剔除云云,顯然無據。次查,上訴人自85年間起赴大陸地區工作,惟每月均休假返回臺灣居住約1週至10日不等,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8至97頁),兩造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林婕妤,足見於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則上訴人返臺休假期間,被上訴人難謂無為上訴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既係派駐大陸地區工作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居住大陸地區期間,並無為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之可能,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之母於兩造之女林婕妤出生後之87年1月間中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攜女至汀州路房地與母親同住,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兩造感情自此日漸冷淡,已據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感情初尚稱融洽,詎料被告(即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赴中國大陸經商即少返臺,10餘年來返臺時間屈指可數,偶然返臺,亦未返家相聚」等語,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亦自承兩造婚姻破裂係自幼女林婕妤出生後,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患難,不願意回到汀州路房地方便上訴人之母探視小孩,亦不與上訴人溝通等語,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足見自87年間起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嫌隙,上訴人縱偶有休假返臺,已鮮少返回內湖房地同住,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無為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僅得計算自85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之上訴人在臺灣居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此期間日數共計457日(計算式:31+30+31+365=457),上訴人於此期間在臺生活時間達133日,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重訴卷第96至97頁),僅占此期間29%(計算式:133÷457×100%=29%,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為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僅占上訴人全部生活費用29%,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雖未返回內湖房地同住,但其信用卡費、電話費帳單均由被上訴人墊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於此期間既未同住,且感情已然破裂,上訴人復未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為上訴人個人支付生活費用,自不足取。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雖僅能提出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之扣繳紀錄、林婕妤保險證明書及學雜費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58至163頁),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就實際金額提出支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查兩造之婚後住所位在內湖房地,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林婕妤實際上亦居住於此,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言,85年為1萬9,072元、86年為1萬9,375元、87年為2萬963元、88年為2萬1,629元、89年為2萬2,147元、90年為2萬2,189元、91年為2萬2,995元、92年為2萬2,603元、93年為2萬3,961元、94年為2萬4,802元、95年為2萬3,586元、96年為2萬4,263元、97年2萬4,357元、98年為2萬4,656元,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在卷可憑,其調查內容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共12項支出(自98年起改列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草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共12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101年1月18日處仁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涵括一般人日常生活各種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院審酌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離婚事件接受新女性聯合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報告時,自承其日常生活開銷僅每月2萬元,並提出訪視報告節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15至117頁)。惟細譯前開訪視報告僅記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約每月2萬元,並未載明是否包括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之支出,且前開訪視報告係於99年間所為,已難遽認作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0月間止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標準。況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自85年迄至98年止,逐年由1萬9,072元上漲至2萬4,656元,而上訴人收入及名下財力均甚豐,已如前述,則原審依歷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核定標準,自難謂有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⒊又查,兩造自結婚以來,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林婕妤均居住
於上訴人所有內湖房地,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租屋或購屋之情形,而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之「房地租及水費」乙項,包括「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費」、「水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等4細項支出(98年起該項改列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乙項,包括「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及服務」、「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其他」等7細項支出,有85年至98年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格式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23頁),顯然關於85年至97年間之家庭收支調查中「房地租及水費」乙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水費」細項,而98年家庭收支調查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乙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水費及垃圾清潔費」、「電費」、「氣體燃料」、「其他(指木炭、原子炭、煤炭、酒精等)」等4細項,上訴人所辯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之「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等3細項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次查,行政院主計處關於臺北市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中就「水費」細項之統計數額,並未留存,已據行政院主計處於101年6月19日以主統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則本院認以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各科目平均每人表中關於「水費」細項占「房地租及水費」乙項之比例(98年則以「水費及垃圾清潔費」、「電費」、「氣體燃料」及「其他」等4細項占「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乙項之比例),作為核算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中關於「水費」細項占「房地租及水費」乙項之比例,應屬公允。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關於「房地租及水費」乙項(98年改列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乙項)自85年起至98年止各為4,815元、4,835元、5,773元、5,670元、5,904元、5,891元、6,178元、6,161元、6,478元、6,940元、6,294元、6,395元、6,645元、7,596元,有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送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而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各科目平均每人表中自85年起至98年止之「水費」細項占「房地租及水費」乙項之比例各為2.4%、2.5%、2.6%、2.5%、2.5%、2.6%、2.7%、2.7%、2.8%、2.5%、2.6%、2.6%、2.6%、14%,有上訴人提出附表4及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各科目平均每人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6、159至1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比例計算,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關於「房地租及水費」乙項扣除「水費」細項後之其餘「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3細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自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3細項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內湖房地係由其付費裝修並附有停車位
,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時,應扣除「家具及家庭設備」、「運輸及通訊」等項,且就林婕妤部分另應扣除未成年人所不需要之「家事管理」、「菸草」、「燃料和燈光」等項支出。然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中關於「家具及家庭設備」乙項係包括購買桌椅、沙發、櫥櫃、鏡等家具設備,床(被)單、棉被胎、毛毯、窗簾、地毯、毛巾等家用紡織用品,烹飪用具、電扇、熱水瓶等家庭耐久設備以及碗、筷、杯、盆、燈泡、電線等家庭其他用具,有家庭收支調查表格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至23頁),均為日常家庭生活中經常發生損耗而需添購、更換之支出,此與上訴人所稱由其支付內湖房地設計裝修費用係屬家庭收支調查表中「房地租及水費」乙項下之「住宅裝修費」細項,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地租及水費」乙項除水費部分外,關於「住宅裝修費」細項已由本院予以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家具及家庭設備」乙項亦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又家庭收支調查中關於「運輸及通訊」乙項包含「個人交通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汽機車保險費」、「其他通訊費」等5細項支出,而「個人交通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除停車費外,尚包含交通通訊設備零件、通行費、汽油費、停車費(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居住之內湖房地附有停車位,充其量或能節省被上訴人及林婕妤返家後之停車費之支出,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及林婕妤無其餘交通通訊設備零件、汽油費、通行費或外出停車費之支出,上訴人所辯應以內湖房地停車位可能之出租收益50萬6,935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云云,顯然無據。再者,家庭收支調查之「家事管理」乙項,包括幼童保姆費、整潔僱工、家庭炊洗、房屋之清洗、打腊、衣服送洗、洗衣精、洗碗精、清潔劑、洗滌用品等支出,「燃料和燈光」乙項則包括電費、瓦斯等細項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均為兩造之女林婕妤日常生活所必須,縱林婕妤年幼而無資力自行支付,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即無為林婕妤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應扣除林婕妤此部分支出,亦無足取。至「菸草」(98年改列為「菸酒及檳榔」)乙項,確非兩造之女林婕妤日常消費支出所必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關於「菸草」乙項自86年起至98年止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90元、89、93元、94元、99元、110元、109元、114元、105元、109元、109元、111元、207元,有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送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林婕妤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
⒌基上,被上訴人已墊付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家庭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2萬5,307元。
㈣上訴人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53萬4,562元:
⒈上訴人抗辯其曾為林婕妤支付安親費用7萬4,000元,幼稚園學費13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復抗辯曾委由上訴人之妹林貴珍於95年間代為支付前開內湖房地之排油煙機費等費用共7萬6,890元,另曾支付內湖房地及停車位自95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25萬1,672元,有管理費收據、林貴珍撰寫之家計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94、200至204頁),以上共計53萬4,56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上訴人所支付之內湖房地及停車位管理費係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內湖房地及停車位原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縱被上訴人非內湖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然,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係因上訴人為內湖房地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云云,顯非可取。至上訴人辯以內湖房地自87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亦係由其支付云云,固據提出前開內湖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譯前開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僅係證明內湖房地自兩造於86年入住起迄至101年3月止,無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不能證明全部管理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況上訴人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且自
87年初兩造婚姻觸礁以來,上訴人自承其鮮有返回內湖房地居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95年1月前曾有繳納內湖房地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所辯此部分管理費係由其繳納而應予扣除云云,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曾支付內湖房地之房屋稅3萬646元、地價稅3
萬2,062元、火災保險費7,833元、裝潢及修繕費222萬2,91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內湖房地本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購入後耗費鉅資予以裝修,並投保火災保險,係為維護及增加房地價值所需,且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而家庭收支調查中所列「房地租及水費」乙項包含「住宅裝修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等細項,業經本院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予以全數扣除,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並未包括住宅裝修費及住宅保險費,則上訴人所辯其為內湖房地所支付之裝修及保險費應予扣除云云,自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支出內湖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應向政府繳納之相關稅捐,且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稅捐支出係列計為「非消費支出」,而非「消費支出」,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原未包括稅捐之支出,則上訴人所辯應將此部分稅捐支出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予以扣除,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辯以其於86年10月27日曾委由其兄王明華匯款20萬
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8年1月5日自行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王明華曾匯款前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查上訴人主張因購買內湖房地及裝修之需要,自86年3月間起至86年12月止,陸續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匯款多筆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及裝修費用,包括86年3月19日上訴人之兄王明華匯款534萬5,000元、86年4月3日王明華匯款250萬元、86年4月24日上訴人之妹林貴珍匯款245萬元、86年6月17日他人匯款57萬元、86年11月6日上訴人匯款10萬元、86年12月1日上訴人匯款70萬元,86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等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營清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46頁),顯然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前開期間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有內湖房地價金及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謂其中86年10月27日由其兄王明華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20萬元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殊難置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5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5日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應允將盡量籌措返還,嗣於98年1月15日上訴人即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兩造於98年1月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2、126頁),依兩造對話及上訴人匯款之時序觀之,上訴人前開匯款應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況稽之前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兩造係為離婚乙事洽談相關條件,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事後焉有再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所辯匯款5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實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於兩造裁判離婚於100年3月1日確定後,被上訴
人猶續住內湖房地,至100年10月2日始行搬遷,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2,000元,其得以此相抵銷云云。查兩造前開離婚事件固於100年3月1日確定,惟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之親權之行使、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猶有爭執而上訴最高法院,迄於100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前開離婚訴訟期間,猶於距內湖房地步行10分鐘距離之三民國中就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於98年1月5日洽談離婚條件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將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至兩造所生之女林婕妤名下,但對於被上訴人要求繼續提供予林婕妤及被上訴人居住,亦明白表示同意,有兩造前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於離婚後,上訴人繼續將上訴人所有內湖房地供林婕妤及被上訴人居住,應非虛妄。至上訴人於兩造前開離婚訴訟後,雖曾於10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20日內搬離內湖房地,被上訴人旋於100年10月2日攜其女林婕妤搬離內湖房地,並通知上訴人點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7頁),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猶與其女林婕妤住於前開內湖房地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現實斟酌之。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受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如父母之一方未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據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請求該方父母給付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有為兩造之女林婕妤支出扶養費用,上訴人因而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洵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對林婕妤之給付係履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2萬5,30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53萬4,562元,總計為389萬745元,惟上訴人未為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8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扣除水費(包含90年後
扣除水費及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潔費,以及98年以後扣除水費及垃圾清潔費、電費、氣體燃料及其他費用)後之其餘房地租金額(含房地租毛額、住宅裝修費及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年│房地租及水費/月│水費所占比例│水費金額/月│扣除水費後其餘房地││份│(D)│(以臺灣地區│(E)=│租金額/月(F)=││││家庭收支調查│(D)×(C)│(D)-(E)││││中水費所占比││││││例定之)││││││(C)│││├─┼─────────┼──────┼──────┼─────────┤│85│4,815│2.4%│116│4,699│├─┼─────────┼──────┼──────┼─────────┤│86│4,835│2.5%│121│4,714│├─┼─────────┼──────┼──────┼─────────┤│87│5,773│2.6%│150│5,623│├─┼─────────┼──────┼──────┼─────────┤│88│5,670│2.5%│142│5,528│├─┼─────────┼──────┼──────┼─────────┤│89│5,904│2.5%│148│5,756│├─┼─────────┼──────┼──────┼─────────┤│年│房地租及水費/月│水費及隨水費│水費及隨水費│扣除水費及隨水費徵││份││徵收之垃圾清│徵收之垃圾清│收之垃圾清潔費後之││││潔費所占比例│潔費之金額│其餘房地租金額/月│├─┼─────────┼──────┼──────┼─────────┤│90│5,891│2.6%│153│5,738│├─┼─────────┼──────┼──────┼─────────┤│91│6,178│2.7%│167│6,011│├─┼─────────┼──────┼──────┼─────────┤│92│6,161│2.7%│166│5,995│├─┼─────────┼──────┼──────┼─────────┤│93│6,478│2.8%│181│6,297│├─┼─────────┼──────┼──────┼─────────┤│94│6,940│2.5%│174│6,766│├─┼─────────┼──────┼──────┼─────────┤│95│6,294│2.6%│164│6,130│├─┼─────────┼──────┼──────┼─────────┤│96│6,395│2.6%│166│6,229│├─┼─────────┼──────┼──────┼─────────┤│97│6,645│2.6%│173│6,472│││││││├─┼─────────┼──────┼──────┼─────────┤││住宅服務、水電瓦斯│水費及垃圾清│水費及垃圾清│扣除水費及垃圾清潔│││及其他燃料/月│潔費、電費、│潔費、電費、│費、電費、氣體燃料││││氣體燃料及其│氣體燃料及其│及其他後之其餘房地││││他所占比例│他之金額│租之金額/月│├─┼─────────┼──────┼──────┼─────────┤│98│7,596│14%│1,063│6,533│└─┴─────────┴──────┴──────┴─────────┘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年│每人每│當年份│被上訴人未支付之│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金額│││月平均│應計月│項目及數額│應負擔││││消費支│數││之比例│││份│出│││││├─┼───┼───┼────────┼───┼────────────┤│85│19,072│3(自│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部│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僅墊││││85.10│應扣附表一之「房││付29%):││││起)│地租」各4,699元││(1,9072-4,699)×3×│││││││29%=12,505│││││││被上訴人部分:│││││││(19,072-4,699)×3│││││││=43,119│├─┼───┼───┼────────┼───┼────────────┤│86│19,375│6│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部│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僅墊│││││應扣附表一之「房││付29%):│││││地租」各4,714元││(19,375-4,714)×6×│││││││29%=25,510│││││││被上訴人部分:│││││││(1,9375-4,714)×6=│││││││87,966│││├───┼────────┼───┼────────────┤│││6(林│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部│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僅墊││││婕妤6.│及林婕妤應扣附表││付29%):││││30出生│一之「房地租」各││(19,375-4,714)×6×│││││4,714元、林婕妤││29%=25,510│││││應扣「菸草」90││被上訴人部分:│││││元││(19,375-4,714)×6│││││││=87,966│││││││林婕妤部分:│││││││(19,375-4,714-90)×6│││││││=87,426│├─┼───┼───┼────────┼───┼────────────┤│87│20,963│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全部│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0,963-5,623)×12=│││││地租」各5,623元││184,080│││││、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89元││(20,963-5,623-89)×│││││││12=183,012│├─┼───┼───┼────────┼───┼────────────┤│88│21,629│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全部│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1,629-5,528)×12=│││││地租」各5,528元││193,212│││││、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93元││(21,629-5,528-93)×│││││││12=192,096│├─┼───┼───┼────────┼───┼────────────┤│89│22,147│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全部│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2,147-5,756)×12=│││││地租」各5,756元││196,692│││││、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94元││(22,147-5,756-94)×│││││││12=195,564│├─┼───┼───┼────────┼───┼────────────┤│90│22,189│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全部│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2,189-5,738)×12=│││││地租」各5,738元││197,412│││││、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99元││(22,189-5,738-99)×│││││││12=196,224│├─┼───┼───┼────────┼───┼────────────┤│91│22,995│5.9(│被上訴人及林婕妤│全部│被上訴人部分:││││民法第│應扣附表一之「房││(22,995-6,011)×5.9=││││1026條│地租」各6,011元││100,206││││6.26刪│、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除,6.│草」110││(22,995-6,011-110)×││││28生效│元││5.9=99,557││││即5+│││││││27/30│││││││=5.9││││││├───┼────────┼───┼────────────┤│││6.1(│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即6+│應扣附表一之「房││(22,995-6,011)×6.1×││││3/30=│地租」各6,011元││3/4=77,702││││6.1)│、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110││(22,995-6,011-110)×│││││元││6.1×3/4=77,199│├─┼───┼───┼────────┼───┼────────────┤│92│22,603│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房地租及水││(22,603-5,995)×12×│││││費」各5,995元、││3/4=149,472│││││林婕妤應扣「菸草││林婕妤部分:│││││」109元││(22,603-5,995-109)×│││││││12×3/4=148,491│├─┼───┼───┼────────┼───┼────────────┤│93│23,961│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3,961-6,297)×12×│││││地租」各6,297元││3/4=158,976│││││、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114││(23,961-6,297-114)×│││││元││12×3/4=157,950│├─┼───┼───┼────────┼───┼────────────┤│94│24,802│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4,802-6,766)×12×│││││地租」各6,766元││3/4=162,324│││││、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105元││(24,802-6,766-105)×│││││││12×3/4=161,379│├─┼───┼───┼────────┼───┼────────────┤│95│23,586│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房地租及水││(23,586-6,130)×12×│││││費」各6,130元、││3/4=157,104│││││林婕妤應扣「菸草││林婕妤部分:│││││」109元││(23,586-6,130-109)×│││││││12×3/4=156,123│├─┼───┼───┼────────┼───┼────────────┤│96│24,263│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4,263-6,229)×12×│││││地租」各6,229元││3/4=162,306│││││、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109元││(24,263-6,229-109)×│││││││12×3/4=161,325│├─┼───┼───┼────────┼───┼────────────┤│97│24,357│12│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應扣附表一之「房││(24,357-6,472)×12×│││││地租」各6,472元││3/4=160,965│││││、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草」111元││(24,357-6,472-111)×│││││││12×3/4=159,966│├─┼───┼───┼────────┼───┼────────────┤│98│24,656│9.84(│被上訴人及林婕妤│3/4│被上訴人部分:││││即9+│應扣附表一之「房││(24,656-6,533)×9.84││││26/31│地租」各6,533元││×3/4=133,748││││=9.84│、林婕妤應扣「菸││林婕妤部分:││││)│酒及檳榔」207元││(24,656-6,533-207)×│││││││9.84×3/4=132,220││││││││├─┼───┼───┼────────┼───┼────────────┤│總│││││4,425,307││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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