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被告 陳鵬翔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具保人 簡正芬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4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鵬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簡正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民國108年度偵字第34059號卷第113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59、34
34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2樓送達傳票,而上開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41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復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20分行調查程序,並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具保人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出庭,而被告及具保人之地址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時被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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