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