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新臺幣7萬5千元款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2號被告陳偉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江山里13鄰江山路45
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冠於民國102年6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附近某PUB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5時30、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立群路以南37公尺)處時,撞及 朱進輝 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偉冠送醫救治,並於同日6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進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逾上開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偉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