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
原 告 謝昇明
被 告 曾森雄 (原名 曾龍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積欠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未清償,
而該筆借款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其依保證人身分已代被告清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富邦資產公司復將上開15萬元債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讓與其承受,是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借款,並抗
辯業已清償完畢一節。查被告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台北富
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 丁予康 及 高朝陽 返還1,314,625元,
業據被告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準此,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行使保證人之代
位權,自以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之主債權,是否存在為據。是
揆諸首揭條文意旨,為免日後法院之裁判有所歧異,本院認應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