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2月16日起至123年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105%計收之;其中借款金額6,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62%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關於相對人丁○○部分,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丙○○列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