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東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賭博之規模;兼衡被告前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無贏錢等語,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