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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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李國輝 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美美 人樓相對人 田博文
施英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三一○八﹚,就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1紙﹙債券代號:A93108﹚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電記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對於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美美、田博文、施英娟部分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美美、田博文、施英娟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