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見被害人 羅鈺麗 所有之籃球袋(內有籃球1顆)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竟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實害,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為籃球袋(內有籃球1顆)、價值非鉅,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千元,並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41頁之和解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導正其認知,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籃球袋(內有籃球1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