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江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竟意圖性騷擾,」後補充「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2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前後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00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乘A女及代號BH000-H1100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專注於護理工作之際,率以手觸摸A女、B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觀其行為不僅使A女、B女蒙受驚嚇而生心理上之陰影,亦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及醫事場所之秩序及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均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A女、B女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