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正鼎 相對人 呂阿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7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創興 於民國95年11月間買受抗告人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並將之登記於相對人及第三人 田靜怡 名下;後邱創興因未能買受上開土地其餘應有部分,遂要求抗告人買回,然因抗告人無力負擔,乃由抗告人之嫂嫂買回,惟抗告人之嫂嫂不願以每坪加價新臺幣5萬元買回,故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同意上開加價部分,並強加要求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致生今日之結果;是系爭本票並非消費借貸之債務,而係上開土地買賣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參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發票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消費借貸之債務,而係買賣土地所要求之利息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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