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翔指定辯護人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39、40、41、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翔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意將所註冊之BitoEX虛擬帳戶(綁定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產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周志翔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EX虛擬帳戶。周志翔再依「陳先生」指示,將上開BitoEX虛擬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世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劉雅琪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楊琇 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惠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彭俊浩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吳誌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111偵6105號卷第9-12頁、112偵緝38號卷第36-3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被告註冊之BitoEX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105號卷第97-104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1年3月18日 一瑞芳 字第1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239號卷第19-27頁、111偵6264號卷第57-77頁)、被告所提與「陳先生」對話紀錄(111偵6105號卷第47-9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如附表所示為不同之告訴人,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告訴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虛擬帳戶資
料,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坦承
犯行,惟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份查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而取得20,000元之報酬(見112偵緝38卷第3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許世宗110年11月29日20時30分臉書假借錢詐財110年11月29日23時5,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偵6105號卷第13-17頁)。❷許世宗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明細(同上偵卷第19-45頁)。2劉雅琪110年12月25日21時臉書假網拍詐財110年12月26日16時30分24秒5,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6264號卷第9-10頁)。❷劉雅琪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同上偵卷第19頁)。110年12月26日16時30分43秒5,000元3 楊琇伃 110年12月13日21時假借錢詐財110年12月14日16時52分5,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楊琇伃於警詢之證述(111偵6239號卷第9-12頁)。❷楊琇伃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明細(同上偵卷第35-42頁)。110年12月14日16時54分5,000元4陳惠萍110年12月15日15時臉書假借錢詐財110年12月18日15時58分5,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901號卷第7-23頁)。❷陳惠萍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明細(同上偵卷第35-82頁)。5彭俊浩110年12月7日假借錢詐財110年12月7日20時10,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浩於警詢之證述(111偵8405號卷第7-9頁)。❷彭俊浩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繳款明細(同上偵卷第11、21-29頁)。6吳誌恩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貸款詐欺110年12月25日21時7分許5,000元❶證人即告訴人吳誌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2號卷第7-10頁)。❷吳誌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操作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同上偵卷第51、65、71-89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