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與「 程柏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程柏元」匯款使用。嗣「程柏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鄭家安 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庭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張宏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宏榮明知上開2帳戶在短時間內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來源可疑為不法所得,竟依「程柏元」指示,於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18日至銀行提領3筆現金(詳見附表,均含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全數交予「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陳彣綾彭珞桀陳郁方 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這兩個帳戶我本人在使用;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112年2月8日鄭家安帳戶轉帳95萬3千元及49萬8千元,到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17日 陳庭瑜 帳戶轉帳83萬1千元、45萬7千元到玉山銀行帳戶,這是工程款,木工、泥作的工程款,在汐止、大台北地區都有,業主就是鄭家安、陳庭瑜,這是我私人接的案子,所以沒有會計跟發票資料;112年2月8日我去合庫金庫提款684萬4千元,112年2月17日到玉山銀行提領246萬元,112年2月18日提領290萬5千元,領完錢後我交給工班,也就是師傅,這過程沒有收據,沒有發票,沒有簽立合約」;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改稱:「我是承作程柏元之工程,工程款是差不多5萬至6萬左右。程柏元告訴我說,他因為有工程款需要匯到我的帳戶,並且請我去幫忙把工程款領出來。程柏元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我幫他領。我事後都找不到他的人,程柏元是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鄭家安或陳庭榆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44,000元(含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匯款);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460,000元(含被害人 吳培妤 匯款);112年2月18日5時25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905,000元(含被害人彭珞桀匯款)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匯款者、匯款原因等重要情節,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其私自承接泥作、木工之工程款,鄭家安及陳庭榆均為其業主;於本院審理請求調查證據時則改稱係「程柏元」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3次至銀行提領之現金金額共高達12,209,000元,衡以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泥作或木作工程,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定需僱請數名至多名工人、向廠商訂購材料、進貨、支出等花費,且業主與承攬業者多會簽訂工程合約,就施工時間、地點、期限、付款時間、金額等重要契約內容項目詳細規定,無可能隨意匯款之理。被告自述承作總額高達上千萬之工程項目,竟無法提供任何業主簽立之工程合約、廠商開立之發票、進貨資料、報價單、支出資料或工人發薪資料可供查證,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亦無法提出「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僅當庭查閱手機內容,自稱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鯊魚」即為「程柏元」,通話紀錄從2023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可供追查「程柏元」之真實資料,顯見其與「程柏元」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朋友,若有匯款大筆金錢之需求,「程柏元」何以未使用自己親友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鉅款?又「程柏元」是否真有施作工程亦不可知,被告對於非熟識友人之說詞未經查證,即輕信「程柏元」所謂需匯工程款之藉詞,提供2個銀行帳戶供「程柏元」匯款,尚且親自在10日內3次至銀行提領共高達1千2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為異常。再觀諸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8日、9日此二日間,匯入款多達24筆(112偵8539號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6日至18日之三日間,有18筆匯入款(見112偵10932號卷第93頁),匯入款項者並非僅有鄭家安及陳庭榆二帳戶而已,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時,未對短時間內有從不同帳戶密集匯入鉅款至其帳戶等情形產生懷疑,則其對於匯入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一節,應為明知。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而仍聽從指示至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尚有112年2月17日、1
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112年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共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37-38、43頁)。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程柏元」到庭,以證明系爭二帳戶係程柏
元向被告借用而匯入工程款一節,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詢問時均辯稱係自己使用帳戶未曾出借他人,至本院審理程序請求調查證據時始提及有「程柏元」借用帳戶,然又無法提出「程柏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間聯絡資料以供查證,是究竟有無「程柏元」其人已有可疑,所謂「程柏元」借用帳戶一節無從調查,又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暨證據已臻明確,無傳喚該不明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柏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第二層轉匯帳戶,且親自至銀行提款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受騙分別匯款至鄭家安在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吳培妤、彭珞桀受騙匯款至陳庭榆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總計768,91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提款所取得,被告雖稱均已轉交予他人,惟被告既為本案共犯,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證據1陳彣綾112年1月18日網友「 陳慈 」謊稱得投資奇亞購網拍平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2月8日11時54分112年2月8日12時17分112年2月8日14時39分6,844,000元112偵8539號卷①陳彣綾警詢指證(第9-11頁②鄭家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2頁)④陳彣綾提供之匯款單(第65頁)⑤陳彣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7-73頁)470,000元953,000元鄭家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郁方112年1月28日網友「 晴妤 」、「TYI-客服用戶中心Hank」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2月8日13時1分112年2月8日13時15分同上112偵12456號卷①陳郁方警詢指證(第11-14頁)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③陳郁方提供之匯款紀錄(第59頁)④陳郁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1-63頁)29,000元498,000元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吳培妤112年2月8日網友謊稱得投資博弈網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2,460,000元112偵8640號卷①吳培妤警詢指證(第17-18頁)②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第27-31頁)③吳培妤提供之匯款單(第35頁)④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56頁)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130,000元831,000元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4彭珞桀112年2月初加入之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2月18日14時0分、1分112年2月18日14時5分112年2月18日15時25分2,905,000元112偵10932號卷①彭珞桀警詢指證(第15-19、21-23)②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81頁)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5頁)100,000元39,915元457,000元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