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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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訴外人 陳玉美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三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一戶。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而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須負擔被上訴人已付之抵押貸款利息、登記費、代書費、清潔費之一半,伊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作為定金。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伊復支付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負擔被上訴人借給陳玉美一百萬元之利息三萬六千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地政規費、代書費共一萬八千元、暨陳玉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貸款之抵押貸款利息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詎被上訴人拒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又不繼續繳付抵押貸款之利息,致上開房地為抵押權人南山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拍賣。伊乃催告被上訴人在拍賣前辦理撤銷查封,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均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向陳玉美購買,雙方同意登記為伊名義所有,伺機出售圖利,惟因爾後房地產不景氣,未能順利出售。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兩度催告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解決積欠南山公司之抵押貸款本息以免遭拍賣,然上訴人竟不置理,任其被拍賣,實不可歸責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合夥購買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書 曾柏榕 於本件及證人 葉景松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五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亦 陳明 係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玉美購買系爭房地,而未提及先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僅有合夥關係而無買賣關係,尚可採信。又一般買賣契約,當事人恆就交易當時之標的物價值估量後以一定金額為買賣價金,買受人除支付約定總價外鮮少須另負擔出賣人已支付之貸款利息、登記費、代書費、清潔費等,故從上訴人所陳其尚須負擔被上訴人已付之抵押貸款利息、登記費、代書費、清潔費之一半等情觀之,兩造間所為較符合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尚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其妻 賴秀霞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廿八日借款予陳玉美後之數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取得,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陳玉美所以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加強擔保被上訴人之妻賴秀霞貸款予陳玉美之信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曾柏榕證實,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再賣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陳玉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加強擔保被上訴人之妻賴秀霞貸款予陳玉美之信心,為原審所認定,但被上訴人既非陳玉美之債權人,陳玉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賴秀霞而言,似不構成任何擔保,原審上開認定,殊有未當。次查陳玉美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先後二次提供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妻賴秀霞分別設定八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嗣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一審卷八頁至十二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依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二筆款項之日期既均於前述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達三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先向陳玉美購買系爭房屋,再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售予上訴人,兩造並非合資購買,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則依通常情形,必一併買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以使房屋占有土地為合法。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694 號(84.12.26)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88 號(85.08.0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210 號判決(86.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57 號(88.08.24)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452 號裁定(8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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