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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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告 潘春安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張琍威 律師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稽核作業,原告自任職起即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具有固定之職務內容、領取固定薪資,顯見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亦未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片面決定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給付原告薪資、油資津貼、年終獎金及車輛保險補助金等款項,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12日、2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回復原告副董事長之職務,並補發前揭積欠之款項,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6,681元、4萬5,09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7萬9,194元、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1萬1,00
0元之油資津貼,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原告5萬元之車輛保險補助金,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原告並未簽立勞動契約,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等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稽核作業,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停止支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6年1月3日寄發之信件及原告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甚明。
㈡經查,原告自6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68年
8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6年1月3日寄發之信件、董事願任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3、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公司簽勞動契約。」以及「(問:原告除了擔任公司副董事長,是否還有擔任公司的其他職位?)只有擔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貨款的支票及傳票蓋章,傳票需要經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僅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並未擔任公司其他職位,參諸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並依此請求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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