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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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在國道
撞擊原告所有之2526-G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54,002元。又系爭車輛於
94年11月27日進廠修理,至95年1月26日領回,2個月
間車子早已修復,係因被告之弟拖延致原告無法正常
至市場賣雞肉,因此無任何收入而向他人借貸,被告
應賠償原告70,000元之家用,是被告所駕之車撞到系
爭車輛,被告說會幫伊修好,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120,000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紀錄所載,被告是被害人,無須賠償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理
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疏失?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一部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貨
車(車號不詳)擦撞到我車之左側車身後,造成我車
失控打轉到內側車道,而又碰擦到內側車道上一部25
62-GX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而原告
於警訊中亦稱「當時我不知道有危險情形會發生,我
行駛在內側車道,RW-4852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之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約12、3公尺左右,當時我
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到一部大貨車超越該小車,大
車小車互撞後,小車失控從外側車道旋轉至內側車道
,我內閃避不及被該小車擦撞右車門。」(均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是被告所辯與
原告警訊中所述相符,則被告既係正常行駛於遵行車
道內,遭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而擦
撞致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
認有何疏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有過
失責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即
難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無疏失,已如上所述,自可認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即難令被告負
有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20,0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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