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徐志宏
被   告 乙○○
           5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3.5,同時向原告辦理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時
,訴外人 台新得 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自93年12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台新銀行因被告逾期180天而向原
告請求理賠296,141元,原告並依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
將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一併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賠金額計
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前段、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1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其與訴外人台新銀行間之保
險契約而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台
新銀行,並受讓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受讓範圍內自得行使訴外人台新銀
行對被告就本件債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基
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