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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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被告鄭至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則武士刀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鄭至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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