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重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 林健祥 、警員 洪于山 、 林政源 、 楊育豪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當場以「幹你娘雞歪」、「雞歪」、「幹你娘,我叫兄弟來」等語辱罵警員林健祥等
4人,為其一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對警員林健祥等4人,各自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林健祥等4人之犯罪情節,係一行為觸犯數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穢語辱罵警員林健祥等4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5、7、
8、10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