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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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含該車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道路,並將A車停放在 蔡政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方。其後隨即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B車車門,再以蔡政淵遺留在B車內之汽車鑰匙發動引擎,駕駛B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B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陳泰宇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將A車駛離。嗣因蔡政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泰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報告、B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A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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