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許OO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相對人許OO關係人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腦傷開刀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輪椅上、眼睛睜開、氣切、對問話無法回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腦傷後遺症,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許楊董春 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