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陳賢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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