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論罪科刑:附條件緩刑之說明」關於「併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宣告緩刑3年」;「本院附表二」關於「分別給付 李巧仙 2,500元、 鍾相庭 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給付李巧仙、 鍾湘庭 各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論罪科刑:附條件緩刑之說明」關於「併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係屬「併宣告緩刑3年」之誤載;「本院附表二」關於「分別給付李巧仙2,500元、鍾相庭2,500元」之記載,係屬「分別給付李巧仙、鍾湘庭各5,000元」之誤載,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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