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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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以言詞恫嚇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