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A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咖啡包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080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83公克、0.268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乙節,有該醫院107年5月22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61號被告蔡之敏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敏明知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底或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米 」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A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83公克、0.26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日19時57分許,因民眾檢舉,為警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查看,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3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MDA3包│├──┼───────────┼───────────┤│2│第二級毒品MDA3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MDA3包之事實│││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之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包(驗後淨重
0.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