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杜政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政育願收養陳巧玲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據聲請狀所載被收養人陳巧玲應為大陸地區人民。準此,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之同意書等文件,並釋明收養人是否有其他子女,該通知書業於10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