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益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弘(下稱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1月14日,對照A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等罪之犯罪日期皆在此前,故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等罪與B裁定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法律規定。
㈡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等罪與B裁定編號1至編號25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又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下略,10月)及B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2年),接續執行至多32年10月,相較抗告人目前受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達41年,是否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事由,尚有斟酌之考量,檢察官並未就此重新審視,難謂其執行指揮處分妥適等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㈢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
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
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同旨)。
㈥簡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裁定所示數罪刑,業已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裁定之兩個群組,並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B裁定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等罪與B裁定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因A裁定之定執行法定基準日即編號1之罪刑,係全部宣告刑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B裁定各編號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且B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宣告刑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是A、B裁定均未符合前述說明之例外得拆組重定刑之情形,抗告人所為主張,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委無足採。
㈢次以A、B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後,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不發生因新舊法變更所致定刑最長期間為20年或30年之差異情形,且其接續執行未逾30年,又各以最早判決確定之犯罪為法定基準而定刑,客觀上亦未呈現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等罪與B裁定編
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及B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云云,無非係抗告人就其如前述主張之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於不顧,任憑對己有利所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以求涵括大多數重罪宣告刑加以酌定其所謂之應執行刑,惟此不僅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基準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建瑜
A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6年5月24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號108年3月14日同左108年5月7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6年4月30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108年6月26日同左108年7月17日編號2至7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6年5月1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6年4月30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6年5月1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6年5月20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106年5月24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7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108年5月17日同左108年7月18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1月13日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8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第506號108年7月30日同左108年8月20日編號10至11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8年4月15日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7年10月7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1號108年9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108年11月4日編號12至18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7年11月13日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7年10月14日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7年10月19日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7年11月8日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7年10月26日1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7年11月13日B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月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109年1月14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5月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2月20日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5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5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8年5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4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5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8年5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5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7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109年9月3日1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7年9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7年10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3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3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6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8年6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8年6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8年6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8年6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8年6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6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8年10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附表編號3至12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13至26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