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兄 潘寶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5時36分許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後續被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2分許、18時31分許、19時許、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23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1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7、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兄潘寶昌名下之帳戶,並自其姪女 潘惠婷 手中取得由潘惠婷保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予前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是要辦貸款,潘寶昌同意借提款卡給我辦貸款,潘寶昌沒有給我密碼,我不知道潘寶昌密碼幾號,我只有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問過我朋友,跟我說不要提供密碼就好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潘寶昌名下之帳戶,案發前係由潘惠婷保管,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89頁),核與證人潘寶昌、潘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復於前述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情形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尚且包含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是否就其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
⒈被告確有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一併寄交前開不詳人士:
⑴依證人潘惠婷於偵查中所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
於111年11月在我家新豐路附近,我叔叔即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證人潘寶昌於偵查中所證:我10幾年前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女兒潘惠婷使用,密碼有跟潘惠婷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相互參照前開證人所證,足悉本案提款卡帳戶平時經潘寶昌同意由潘惠婷所使用,潘惠婷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潘惠婷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之事實。
衡以被告既自承其將本案提款卡寄交予前開不詳人士,嗣本案帳戶即有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如非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前開不詳人士,難認取得之人得毫無窒礙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款,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寄交予前開不詳人士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潘惠婷並不知密碼
,每次提款均係潘寶昌寫單子給潘惠婷去領等語,然查,證人潘惠婷已證稱被告確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證人潘寶昌亦證述潘惠婷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空言否認,已無依據。再者,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僅取得無密碼之提款卡,當無法隨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又一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會包含一定長度之數字,如非經帳戶所有人或保管人告知該等資訊(密碼長度、密碼組合之數字),當無法隨意測試其排列組合而得有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加之一般提款卡提領均設有一定錯誤測試之上限,如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便會以鎖定方式以保護帳戶交易安全,須待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該鎖定始能再度使用該帳戶,縱令隨意測試,亦會招致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之結果。從而,被告既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未一併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與事理不符,無法採信。
⒉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開過推高機、鐵工,案發當時無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89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又自述如果未交付密碼即可(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已了解金融帳戶密碼之重要性,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網路上找到對方之貸款方式,也不知道真的還
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係以網路搜尋後確認前開不詳人士聯繫方式,彼此間於此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實乏信賴基礎可言。
②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然參之前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並無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③被告取得潘寶昌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自始即可避免其名下個人財產遭提領或因自身名下帳戶不能使用所衍生之損失。
④從而,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
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存入之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避免自身之損失,顯見若有不詳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密碼,認前揭行為並無問題等語。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既被告已悉本案帳戶密碼不得交予他人,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有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事態,則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齟齬,亦無憑據,難以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除其個人所
述,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間如何聯繫之經過,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即將聯繫經過刪除(見原審卷第75頁),實難認被告有其所述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自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就量刑、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⒈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貸款之動機、目的,經核無法依卷存證據為此認定,縱有此情,亦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當無法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⑵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宜循此作為科處較輕之刑,至檢察官當庭陳明應將被告另案起訴同案罪名之案件列為量刑參考,然審酌該案尚非本案犯行發生前審結、確定,如僅依不同案件間之審理執行效率及分別起訴審理之因素認有加重處罰之理由,顯非適切之結論;⑶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或關係修復之舉措,自無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⑷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⒉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資料,均交由前開不詳人士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復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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