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群(原名:楊竣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嗣該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
份子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
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3時52分至53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52分、15時53分、15時54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楊威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5之2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群(原名楊竣淇)為成年人,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遽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行動電話卡,交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1年8月7日,以本案門號申辦一卡通票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郭雅琪 、 陳春馨 兩人,郭雅琪、陳春馨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威群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楊威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報案紀錄。
㈢被害人陳春馨警詢中之指述、轉帳憑證及報案紀錄。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楊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郭雅琪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稱「 宋雪瑩 」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向郭雅琪詐稱有操作手機即可賺錢的方法,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至53分每次10,000元,共3次,共30,000元。二陳春馨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稱「 許宜珊 」,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向陳春馨詐稱有操作手機即可賺錢的方法,致陳春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7日15時54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