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共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共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係共淨重0.30公克,包裝則共重0.81公克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93年1月9日施行,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更異,再者,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30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法公佈持有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刑度之標準,亦毋庸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該條例之修正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4小包(共淨重0.30公克,包裝共重0.81公克),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