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健右(原名蔣家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健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健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蔣健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示之「107/10/26」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
4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所示之「107/12/04」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6日」;附表編號1至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996、768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99、1592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示之「109/03/12」,應更正為「109年3月19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蔣健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